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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绸之路吐蕃文契约与汉文契比较研究

摘要: 吐蕃占领敦煌后期,出现一批涉及不动产、人口、牲畜买卖的吐蕃文契约,契约要求的内容格式及预防性条款等经与同类汉文契的对比研究,发现是对汉地传统契约制度的承袭和沿用,这是吐蕃统治当局对汉地契约文化认同吸收的结果。敦煌在吐蕃占领的六十余年间,民间契约由汉文契约

【摘要】吐蕃占领敦煌后期,出现一批涉及不动产、人口、牲畜买卖的吐蕃文契约,契约要求的内容格式及预防性条款等经与同类汉文契的对比研究,发现是对汉地传统契约制度的承袭和沿用,这是吐蕃统治当局对汉地契约文化认同吸收的结果。敦煌在吐蕃占领的六十余年间,民间契约由汉文契约变而为吐蕃文写契约,生动地体现出吐蕃进入汉地后逐步接受中原制度文化的全过程。这种特殊条件下的民族融合,有助于汉、藏共同民族心理素质和民间习惯法则的构建。

  【关键词】吐蕃文契;买卖契约文书;敦煌蕃占时期

      在敦煌石窟和新疆的其他区域,如米兰(miran)、麻札塔格(M.Tagh)、老达马沟(old domoko)、卡达里克(khadalik)等地都有吐蕃文文献的出土,其中也有契约性的文献,多是公元9世纪及其前后的契约。

      20世纪自从英国托马斯(F.W.Thomas)教授将吐蕃文卷翻译释读出来后,日本学者武内绍人对收藏于各地的吐蕃文契约给与了专门的关注,在全面搜罗的基础上,他从语言学的角度,完成了对所见的吐蕃文契约的研究,并出版了《敦煌、新疆出土的古藏文契约文书》,该书是对吐蕃文契约搜罗最多最全、研究最细的著作,它列有买卖契10种,其中房屋及土地买卖契3件;人口买卖契2件;牛马买卖契5件。对每件文契,作者除列出契文外,还对契的格式、惯用语及印鉴等作了研究。然而其重点并没有与社会背景相联系、并与同期汉文契或其他文字契约作出比较研究,这就给我们从不同的视角来探讨这些买卖契约留下空间。

一、吐蕃文不动产买卖契约

      吐蕃文的不动产买卖契约,目前只见有3件,敦煌所出伯希和卷P.T.1086号《猪年夏丝棉部落李天昌卖房基地契》即是其中的一件,现将王尧、陈践的译文转录于下,将武内绍人氏异释之处用注文别列:

 

        猪年夏,丝棉部落李天昌兄弟二人之房基与王光英毗连;光英兄弟从天昌兄弟处,以青稞两汉硕和粟米两汉硕,共四汉硕(作为购买该房基之地价)。按照商谈的约定,已向天昌兄弟全数纳清;天昌一方在契约上盖印。证明人为毕顺子、梁兴子、刘英诺、宋平诺等在契约上盖印。

        购房之资财,由幼弟谢国乃经手,国乃盖印。

 

      武内绍人对此契之“猪年”,推定为吐蕃控制敦煌晚期的831年加减12年,但没有陈述此推定的依据。此契从所列买卖双方姓氏看均为汉民,汉人之间订立买卖契约,未用汉文而用吐蕃文书写,这一现象只可能出现在吐蕃统治敦煌的晚期。敦煌自唐贞元二年(786)陷入吐蕃统治后,在其开初的三、四十年间,当地居民对于吐蕃语言文字不了解、不熟悉,也不可能运用来书写契文,民间的土地交易以及其他各类经济契约,仍在用汉文书写,如敦煌所出S.1475v中有17起从未年到卯年的卖地契、卖牛契、便麦契,经陈国灿先生排比考订认为均在公元815—823年间,都是用汉文书写的契约。表明在敦煌陷蕃三十多年后的当地居民,虽然被编为部落民,其经济活动及其各种约定,仍在按传统的汉契式在书写、在运作。据陈国灿先生近来的研究,敦煌汉人用吐蕃文字书写契文,只能在公元832年以后,因此,武内绍人认为本件“应为831年加减12年”的推定,恐怕只能是加,不可能是减,即公元843年。

      李天昌卖房地契,行文至为简要,既无汉式契中土地面积大小及方位、四至记载;也无外人干预、违约受罚等预防性条款,不像一个完整的契约,因此,武内绍人订名为“一份出售房屋与土地的收据。”不过他也认为“收据的性质相当于买卖契约。”其实在李天昌卖地契文中,已不止一次表述此收据本身就是契约,如“按照商谈的约定”;“天昌一方立契人和证明人……等在契约上盖印”等。古藏文契的这种简要模式,同样表现在P.T.2220《鼠年秋张像奴购和尚法力房屋契》表述上,其格式与李天昌卖地契基本相同,该契文的背面还写有“张像奴父子购房屋契”一行吐蕃文字。

      敦煌汉文契中,有件年代不详的《张来儿卖宅舍契》残片,记有下列文字:

 

        璧三张来儿舍一口,东西并基一丈六尺八寸,南北并北头基七尺八寸,计重张地一百三十一尺四分,着物二十六石二斗四合。

 

      对于“璧三”,沙知先生“疑指擘三部落”,由此知这是一件吐蕃时期的残汉文卖宅舍契。“计重张地”当指合计土地面积,反映出汉民对买卖宅舍是寸土必记,十分认知,而这类文字在吐蕃文卖宅地契中则缺少表述。

      敦煌汉文契中,有多件归义军时期的卖宅地契,为便于比较,现将《唐乾宁四年(897)张义全卖宅舍地基契》转录于下:

 

        永宁坊巷东璧上舍东房子壹口并屋木,东西壹丈叁尺伍寸基,南北贰仗贰尺伍寸并基,东至张加闰,南至汜文君,西至张义全,北至吴著著,又门外院落地并砃谴柱东西四尺,南北壹仗壹尺叁寸,又门道地南北二丈,东西三丈陆尺五寸。其大门道叁家合出入。

        从乾宁肆年丁巳岁正月拾贰日,平康乡百姓张义全,为缘缺少粮用,遂将上件祖父舍兼屋木出卖与洪润乡百姓令狐信通兄弟,都断作价值伍拾硕,内斛斗乾湿各半。其上件舍价,立契当日交相分付讫,一无玄欠。其舍一卖已后,中间若有姻亲兄弟兼及别人称为主己者,一仰旧舍主张义全及男粉子癨当还替,不!买舍人之事。一定已后,两不休悔,如先悔者,罚麦贰拾硕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两共对面平章,故勒此契,各各亲自押署,用为后凭。

 

      此契由于是抄件,后面省去了当事人及见证人的列名押署,比之于吐蕃文卖舍地契,在内容上更为完善,首先,在宅舍地面积大小上规定得十分具体,吐蕃文契则无。其次,明确本契不受姻亲兄弟及别人的干扰。第三,有悔约受罚的具体规定。在吐蕃文契中,汉文契的这些传统模式都被省略了,只突出了卖价交割及在场证人。这似乎表明买宅舍地契的汉文契遵循着汉地传统契式表述,而吐蕃文契则是在此基础上作了精简的内容。

      吐蕃文契遵循的简要模式,透过一件在新疆达马沟出土的《巴沙松达买多芒斯房屋契》,也能得到证实,现转引如下:

 

      蛇年夏,双方约定,论甲多热拉英(blonrgyal-tho-relha-byin)[的仆役?],在波噶(pod-kar)[千户]的多芒斯(rdolrmang-zigs)返乡时,由巴沙松达(par-shasong-vdar)买多芒斯的房屋[…],并[成为]主人;签订契约的[证人],贡朗美东(khong-mnammyes-mthong),[…]拉奴(lha-vdo),李荣昆(lirjong-khung)等签署印鉴,并附[多芒]-斯私印。

      (三枚朱砂印迹。其中一枚印可辨认为:)高路发vgrolug-phya[ng?]

 

      本件原为斯文赫定收藏,故武内绍人将其编为“赫定1号”,推测所记之“蛇年”,约在吐蕃占领于阗的790年(贞元六年)之后的蛇年,即801或813年。巴沙松达,据考是于阗当地原来的官吏,巴沙松达既然是在多芒斯返乡时买他的房,肯定要付给多芒斯的买价,可是契文中却不见买价及数额的表述,或许在其缺文中。从其表现出的契约格式看,与前列的两件吐蕃文买房地契基本一样,都是列出年月、买卖双方姓名、卖价交割、证人等,尽管吐蕃文契缺少像汉文张义全卖宅舍地基契中那样丰富的契约内容,但在契约格式上完全是对汉文传统契式的接受。小有不同的是:汉文契中的“各各亲自押署,用为后凭”,在吐蕃文契中则用盖印所替代。一是本人亲自押署,一是盖本人之印章,其为凭证的作用和功能都是一样的。

二、吐蕃文人口买卖契约

      在新疆米兰,出土有一件吐蕃文《洛俄塞买男仆普则契》,这是目前所知仅见的一件吐蕃文买奴契:

 

      [羊?]年,当大尚论论帕桑(dpal-bzang)在小罗布召集(萨毗)节度衙会议。有上阿骨赞(rgodtsang-stod)部落原俗名吴塘萨琼(vu--tanggsas-chung),后出家法名为向曲扎西(byang-cubbkra-shis)者,洛俄塞(gnyosvo-se)从该人处购买一名男性契约仆役;虽其唐人世系未查清,但其签名为汉名普则(phu-tsab),约五十岁。先前战乱时,(买方)洛俄塞与(卖方)和尚和他的仆役从事[…],[该仆役]便相处并服务于洛俄塞。今年洛俄塞永远购买[该仆役],并即支付给和尚三两第纳尔的价格。普则[自今起]将永远归属洛俄塞,如有诉讼声言[交易]无效,或普则逃亡,按照协议,无论出现任何纠纷,均由和尚(卖方)负责处理,立即将一名同等价格的仆役提供给买方,代替原先契约所涉之人——如此签署。如若和尚不在,他的[担保人](空白处填写姓名)将按照上述要求处理此事;确定契约的见证印鉴:论达扎(blon Stag sgra),节儿论达达赞(rtse rje blon stag stag rtsan),论巴桑波(blon dpal bzang)……多节论格热塔布赞(dogrje/blon dge bzher lha vbrug brtsan),营田吏塔桑拉贝(stag bzang lha spe),东本多贡(ldong phreng mdo gong)等的保证,并附[售方]和担保人私印。

        (背面)有关普则的契约

 

      依据吐蕃大论在小罗布召集(萨毗)节度衙会议这一时代背景,结合汉人普则在“战乱时”就服役于和尚向曲扎西和洛俄塞,至今已五十岁来分析,本契应在吐蕃进入敦煌、西域数十年之后,故武内绍人将本契订在9世纪前半期。

      此吐蕃文卖奴契文的格式,基本上源于汉文卖奴契,为便于比较,现将敦煌所出《后梁贞明九年(923)索#住卖奴契》转引于下:

 

        贞明九年癸未闰四月十     

        乡儿     

        一人,年拾岁,字三奴,出卖于慈惠乡百姓段鄯,断作人价生绢柒

        疋半,疋长叁丈捌尺,幅阔壹尺玖寸,堪署大练,贰齿羊一口,麦粟准折绢半疋。其人及价当日交相分付,并无玄欠,中间若

        别识认,称为主记者,仰畄住觅拾年岁人充替。

        买了,世世代代永为段家奴仆,两共对面平章,(立契后,准)

        法不悔,如若先悔者,罚麦拾驮,充入不悔人,恐(后无凭,)

        故勒此契,用为后凭。

        出卖人索畄住 

        (后缺)

 

      本契后有缺文,当有诸在场知见人的列名押署。契文虽较晚出,所遵循的格式则是8世纪以来敦煌地区汉民买卖动产和不动产的传统格式,如“中间若(有人)别识认,称为主记者,仰畄住觅拾年岁人充替”这一预防性条款,在敦煌卖舍契样文中有“后若房从兄弟及亲姻论理来者,为另看上好舍充替。”亦如前列的《张义全卖宅舍地基契》里“中间若有姻亲兄弟兼及别人称为主己者,一仰旧舍主……癨当还替”一样。在卖地契样文中也有“若当房兄弟及别人(干)扰说论来者,一仰残儿并伴觅上好地充替。”这种“充替”准则,不仅运用于田宅买卖,也适用于大牲畜和奴仆的买卖交易中,如《吐蕃未年(803)敦煌尼明相卖牛契》中“如后有人称是寒盗认识者,一仰本主买上好牛充替。”这是说如果以后有人认是该牛主人,牛是被偷盗来的时,应由卖主再买一头上好的牛来“充替”。再看本件《索畄住卖奴契》中买十岁男儿,若有人提出异议或纠纷,便要求卖主索#住另找一名10岁男儿来充替就是如此。

      由上多例不难看出,吐蕃文《洛俄塞买男仆普则契》吸收了汉文契中的“充替”准则传统,即文中所言“无论出现任何纠纷,均由和尚(卖方)负责处理,立即将一名同等价格的仆役提供给买方,代替原先契约所涉之人。”尽管此契订立于萨毗地区,语言文字不同,其契约表现出来的格式和契约中的条款要义,则是对敦煌汉民契约传统的吸收。又如“如若和尚不在,他的[担保人](空白处填写姓名)将按照上述要求处理此事”,此条也是对唐人契约中“若郑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一类条款的引入吸收。

三、吐蕃文买卖牲畜契

      吐蕃文买卖牲畜契见于武内绍人搜集到者有五件,四件卖牛契,一件卖马契,其中P.T.1094《鼠年博牛契》的汉译文,又见于王尧、陈践的《书契杂件》中,两者译文大同而小异,现将王、陈汉译文转引于下,而将武内绍人氏异释之处用注文别列:

 

        鼠年冬季十一月初,论可足卜登与论绮力心热、论悉诺心热于军帐会上,对鲍末奴诉状之批复:

        悉董萨部落李玉赉主仆从通颊斯东巴部落千夫长贪论嘘律扎之奴安鲍迪处,以三两纯银购黄牛一头。毛色与角形为:毛色红而有光泽,犄角直立,脸部毛纹斑驳。今后,安鲍迪若谓:“自己无权卖此牛”或有人自称为此牛之主人,无论出现大小口角,均找安鲍迪是问。而三两纯银卖牛之官司,无论判处出多少银钱,均由其送至买主玉赉家中。万一鲍迪不在家或传唤不回,依照文契所述,找悉董萨部落千夫长论剌腊卜藏之奴(麹德杰)还债、付息。双方谈妥,如此交易写契。无论何方反悔或不同意,即将其二两押银立即交与履约方,并依法处以(反悔之罪);证明人审判官悉诺桑孜聂姆,勒桑勒赞,卢桑诺等盖印,鲍迪按指印。

       (下有四枚圆形印章)

 

      此契之背面还有两行文字:一是藏文:“从洛族属民处买牛的契约”。二是汉文:“博牛契”。武内绍人依据通颊部落在敦煌始建于龙年,推测本契可能写于824以后的鼠年,即832或844年。本契从“对鲍末奴诉状之批复”一语看,这是经吐蕃官方批准的交易,可能因涉及到由奴卖牛的缘故,才须经官同意。此契在内容上与同时期的汉文卖牛契略有不同,为便于对照比较,现将敦煌汉文契中S.5820+5826《未年(803)尼明相卖牛契》转录于下:

 

        黑牸牛一头三岁,并无印记。

        未年润十月廿五日,尼明相为无粮食及有债负,今将前件牛出卖与张抱玉,准作汉斛麦壹拾贰硕,粟两硕,其牛及麦即日交相分付了,如后有人称是寒盗识认者,一仰本主买上好牛充替。立契后有人先悔者,罚麦三石,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此契为记。

        麦主

        牛主尼僧明相年五十三丨丨丨

        保人尼僧净情年十八丨丨丨

        保人僧空照

        保人王忠敬年廿六

        见人尼明香丨丨丨

 

      两相比较,吐蕃文契有几处不同于汉文契,首先,在立契纪年上,除地支纪年“鼠年”外,还列写了吐蕃高官军帐会议的时间。其次,对所卖牛毛色、角形表述更具体,但未记齿岁。第三,卖牛价为三两纯银,而非粮食。如出现纠纷,银还买主,而不是“买上好牛充替”。第四,如有反悔,除罚“二两押银”外,还要“依法处以反悔之罪”。第五,证人为官员并盖印,而不是民间保人署名、年,画指节为信。这5个方面正体现出吐蕃文契自身的特点。

      尽管两种文契在各环节内容上有所差异,但从大的格式环节上看,吐蕃文契仍然遵循着汉文契的传统契式环节,如时间;买卖双方身份姓名;牲畜毛色特征;买卖成交价;如出现纠纷或“充替”或退价;如卖主身东西无,由保人代偿;悔约受罚;最后证人署名押画或盖印等环节,都是按汉文传统契式顺序作的列写。正如武内绍人所言:吐蕃文“所有的买卖契约都隐含着一种基本的格式,以此来组织契约的框架。”这种基本的格式,就是汉文契约长期流行的传统契式,它具体体现于敦煌的汉文契约样文中。

四、特殊的民族融合形式

      从吐蕃文的不动产及人口、牲畜的买卖契中,我们发现吐蕃人是在进入汉民居住地区后,才从汉民经济生活中接受契约观念的。契约意味着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双方平等、自愿交往关系的建立,对吐蕃社会来说无疑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它是吐蕃民族吸收中原文明整个历史进程中的一个方面。

      吐蕃族自公元7世纪在青藏高原上发展、逐渐强大起来后,与中原汉族地区有了较多的接触,唐贞观年间吐蕃赞普弃宗弄赞“始遣使朝贡”于唐,不久,唐、蕃之间建立和亲关系,此时的吐蕃尚处于奴隶制社会发展阶段。在与汉地多次的接触中,对于发达的汉地文明特别仰慕。如文成公主到了吐蕃后,“公主恶其人赭面,弄赞令国中权且罢之,自亦释毡裘,袭纨绮,渐慕华风。乃遣酋豪子弟,请入国学以习《诗》、《书》,又请中国识文之人典其表疏。”其后,又“请蚕种及造酒、碾、硙、纸、墨之匠,并许焉。”由此,学习吸收中原汉文化,成为了吐蕃社会发展中的一种传统。唐高宗朝以后,唐、蕃之间虽然经常出现矛盾、冲突,时战时和,但对唐文化向往的传统却始终未变。中原先进的物质文明及治理社会的一套规章制度,对处于落后空白状态的吐蕃社会来说,一直是渴求和学习的对象,在无法通过正常方式获取时,便采取战争掠夺或占领的方式来获得。

      唐玄宗天宝末,安史之乱,边境镇兵入靖国难,“乾元之后,吐蕃乘我间隙,日蹙边城,或为虏掠伤杀,或转死沟壑。数年之后,凤翔之西,邠州之北,尽蕃戎之境,湮没者数十州。”唐代宗广德元年(763)吐蕃军一度攻陷唐京长安,二年(764)攻陷凉州,永泰二年(766)继陷甘州、肃州,大历十一年(776)又陷瓜州。在德宗朝,唐、蕃经过短暂的一段休战和平期后,贞元二年(786)吐蕃又占领沙州,六年(790)占北庭,八年(792)占西州。三十年间,整个丝绸之路的河西走廊和天山南道全被吐蕃军所控制。

      吐蕃军占领的汉族聚居地,毕竞汉人多、吐蕃人少,尽管吐蕃在占领地区强制推行部落统治体制,然而汉人固有传统的文化制度及生活习惯法则却继续在汉民中传承着,敦煌发现的9世纪初的各种汉文买卖契及借贷契、雇佣契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吐蕃统治下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然靠汉民世代相传的各种契约关系来支撑和维护。对于初到汉地的吐蕃统治者而言,契约关系却是一种新鲜事物,他们对此既不反对,也不支持,通常是不闻不问,听任汉民在经济生活和交易中用汉字书文立契。在经历四十多年的社会实践后,他们感到原来汉地的契约制度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有助于对地方的管理和统治,应该将其纳入到官府管控的轨道上来,故而在敦煌汉文契约文化兴旺发达的832年,发布了今后一律用吐蕃文写契约的命令,力图将汉民的契约制度变成为吐蕃自己的契约制度。应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所以在832年或之前的敦煌地区,不见有汉人交易用吐蕃文写契约,所见都是汉文契。而在832年或之后,汉人之间的交易都用吐蕃文字书写契约,再也不见汉文写的汉人交易契约了。

      文字书写的形式是变了,然而,契约要求的内容、格式及预防性条款等等,却仍然是对汉文契式的承袭和沿用。从契约文化的层面看,这是吐蕃族对汉族契约制度的认同和吸收,也是中原汉人契约文化在吐蕃统治地区的一种扩展。敦煌在吐蕃占领的六十余年间,民间契约由汉文契约变而为吐蕃文写契约,生动地体现出吐蕃进入汉地后逐步接受中原制度文化的全过程。这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民族融合,它有助于汉、藏共同民族心理素质和民间习惯法则的构建。

 

 

Abstract: In the later period of the Tubo's occupation of Dunhuang, a large number of contracts in the Tubo language on immovable property, human trafficking and livestock trading emerged.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format and items of the c;ontrac;ts in the Tubo language with those in Chinese reveals that the former followed the latter, that is,the acceptance of the Han-style contract culture by the Tubo authorities. The 60 years of the Tubo's occupation of Dunhuang saw a shift from the civil contracts in Chinese to those in the Tubo language, a vivid reflection of the process of the Tubo's gradual acceptance of the system and culture of the Central Plains of China. The ethnic fusion under special conditions has contribut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hared psychology and customary laws of the Han and the Tubo.

Key words: contracts in the Tubo language; sales contracts; period of the Tubo's occupation of Dunhuang

 

【作者简介】丁君涛,湖北经济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新疆汉族与维吾尔族契约文化融合研究”(18YJC850006)阶段成果。

 

 

编辑说明:文章来源于《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原文和图片版权归作者和原单位所有。篇幅限制,注释从略。

来源: 兰州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